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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损坏谁之过?

作者:胥家强  更新时间 : 2013-04-20  浏览量:510

案例简介:

    2007年2月3日,王某与某装饰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其一套房屋的室内装修承包给某装饰公司施工。之后,该装饰公司组织员工进场施工。2007年4月10日,该装饰公司的员工在不知道停水的情况下打开水龙头后,忘记关闭,致使水从701室、702室流出,进入电梯,致使该物业公司所管理的电梯损坏,花费修理费8万元。该物业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王某和装饰公司对其电梯损失予以赔偿。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公民的合法的财产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理应要求恢复原状或得到相应的赔偿。就本案,谁可以要求不法侵害人赔偿?向谁追偿?

    一、关于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者,其在对电梯承担维修费后,有权基于其管理职能维修费用的追偿利益,向相关侵权人追偿。该物业公司提供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对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负有义务。本案所涉电梯属于公用设施设备,故物业公司有义务对本案所涉电梯承担维修义务。故该物业公司虽不是所涉电梯的所有人却仍享有对不法侵害人的追偿权,在本案中,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本案被告的确定。

    (一)关于王某的责任。在本案中,王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予装饰公司装修,二者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予对方,他方接受劳动成果并给付酬金的合同。就本案中,王某作为定作人,虽然他是该房屋的所有者,对承揽人造成的第三人财产的损坏,不负有赔偿责任。

    (二)关于装饰公司的责任。在本案中,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装饰公司的工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受害人是否可以直接向行为人追偿吗?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第34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与其工作成员相比,一般经济能力较强,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既能够更好地对被害人进行救济,又能够督促用人单位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对工作人员行使追偿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装饰公司须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导致电梯进水损坏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装饰公司承担原告电梯的维修损失。

     在此,笔者提醒用人单位任用其工作人员时应适当,并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避免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的权益损失。

                                                胥加强 昆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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